一、出台背景
为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运行,营造守信光荣、失信可耻的诚信环境,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等政策规定,自治区医保局出台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、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、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。
二、实施意义
三项《实施细则》的出台,标志着我区定点医疗机构、定点零售药店、参保人医保信用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,有助于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加强自我管理,规范医疗服务行为,合理使用医保基金,提升医保服务质量,同时有助于规范参保人就医购药行为。通过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,实现激励守信、惩戒失信,促进医疗保障信用环境持续优化,维护医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。
三、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
(一)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
本实施细则共7章22条,各章核心内容概括如下:
第一章总则(1-4条),明确制定依据,界定“定点医疗机构”范围,同时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需签订信用承诺书、开展医保政策培训、建立自我监督机制,履行合规自律义务。
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(5-9条),规定按“分级、属地”原则,由各级医保部门负责信用信息采集,采集途径包括机构主动提供、医保监管获取等;将信息分为基础信息、守信信息、失信信息三类。
第三章信用评价与异议处理(10-12条),确定以自然年度为评价周期,基准分100分,采用“扣分法”将信用等级分为优秀、良好、较差、差四级;明确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可按《暂行办法》申诉,同时指出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名单的情形。
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(13-15条),要求初步评价结果按规定公示,社会各界可在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线上/线下提出异议或举报,确保评价结果公开透明;明确正式评价结果需记入信用档案,作为后续监管与结果应用的依据。
第五章评价结果应用(16-17条),建立信用等级与监管措施挂钩机制,对A级至D级机构分别给予不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。
第六章信用修复(18-20条),明确失信机构符合《暂行办法》规定的,可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内申请修复;由医保部门按规定流程审核处理。
第七章附则(21-22条),确定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,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为2年。
(二)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
本实施细则共7章22条,各章核心内容概括如下:
第一章总则(1-4条),明确制定依据,界定“定点零售药店”范围;要求药店签订信用承诺书、开展医保培训、加强自我监督,履行诚信经营与合规使用基金义务。
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(5-9条),规定各级医保部门按“分级、属地”原则开展评价,建立药店信用档案;由各级医保部门负责信用信息采集,采集途径包括机构主动提供、医保监管获取等;将信息分为基础信息、守信信息、失信信息等。
第三章信用评价与异议处理(10-12条),确定以自然年度为评价周期,基准分100分,采用“扣分法”将信用等级分为优秀、良好、较差、差四级;药店对结果有异议可按《暂行办法》申诉,同时明确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名单的情形。
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(13-15条),初步评价结果按《暂行办法》规定披露,社会各界可在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线上/线下提出异议;正式结果记入信用档案,作为后续结果应用的依据。
第五章评价结果应用(16-17条),建立信用等级与监管措施挂钩机制,对A级至D级药店分别给予不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。
第六章信用修复(18-20条),失信的定点零售药店符合《暂行办法》规定的,可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内申请修复;由医保部门按《暂行办法》规定审核。
第七章附则(21-22条),明确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。
(三)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信用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
本实施细则共6章23条,各章核心内容概括如下:
第一章总则(1-4条),明确细则制定依据,适用范围为自治区内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;要求参保人员诚实守信,对参保登记、待遇申请等行为真实性负责。
第二章信用评价与异议处理(5-8条),规定参保人员信用评价采用百分制,信用等级分为优秀、良好、较差、差四级,评价周期为自然年度,基准分85分;盟市、旗县医保局负责实施评价,参保人对结果有异议可按《暂行办法》申诉;明确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。
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(9-11条),要求医保部门按国家、自治区规定披露参保人员信用信息;社会各界对公示结果有异议,可在7个工作日内线上/线下提出异议;正式评价结果记入参保人信用档案,用于后续结果应用。
第四章评价结果应用(12-18条),对A级至D级参保人员分别给予不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。
第五章信用修复(19-21条),参保人符合《暂行办法》规定的,可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内申请修复;医保部门按《暂行办法》受理、审核。
第六章附则(22-23条),明确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。
四、需要说明的问题
以上三项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,施行期间,若国家或自治区出台相关上位政策文件,且内容与本制度不一致的,遵照上位政策文件执行。
信息来源: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